其二,相关办案机关指出:“没有受害人在意,更不会选择报案,全国没找到一起被害人的报案 。”因此,此类案件多数是由办案机关发现,而并非是被害人报案 。
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因为没有被害人报案,就完全否定案件的性质,但是该事实确实应当重点审查 。一方面,由于涉案积分兑换行为的特殊性,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手机用户都没有特别留意手机积分以及积分所对应的价值问题,如果没有涉案人员的主动兑换行为,不少用户最终的积分甚至会被部分运营商定期清零 。我们甚至可以提出一点质疑,日常生活中有多少人真正使用过自己的手机积分、或是实现积分价值 。因此虽然司法实务中对用户手机积分的财产属性持肯定态度,但实际案件中,我们认为也应当考虑到手机积分对每个用户价值的现实性;
另一方面,针对具体案件,如果被害人笔录声称自己知道积分的实际价值,也基本能够判断礼品的实际价值,同意兑换是因为“不兑换也浪费、留着也没用”的心态时,该如何审查案件中的欺骗手段,以及被害人主观上的错误认识?
没有被害人报案,当然不能据此否定案件可能涉嫌诈骗罪,但是我们应该重点审查被害人不报案的根本原因,用户的主观认识以及涉案人员已经告知的内容,或是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 。
其三,关于代理权问题 。
涉案公司甲与电信运营商积分商城签订了代理协议,有手机积分兑换的代理权 。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转代理,因此积分兑换业务本身具备合法性前提,这也是为什么媒体报道中,主张涉案人员是钻法律的漏洞,而并没有强调业务本身的违法性 。
其四,商品的价值问题 。
涉诈骗罪案件中商品的价格、价值判断,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完全无价值的商品、“空手套白狼”方式骗取对方财物;二是虚增商品价格、价值,将低价商品宣传为高价商品 。
上述两种涉诈骗罪案件,可以肯定的是第一种模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第二种模式下,低价值商品宣传成高价值商品,是否成立诈骗罪,仍需要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比如涉案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前提、对方的主观认知、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等等 。
这也是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为什么会不断主张涉案礼品为“三无产品”,目的是为了完全否定涉案商品的价值,想要往第一种案件模式上面靠,证明涉案行为成立诈骗罪 。但不可否认的是,绝大部分用户的手机积分,其价值一般也就几十元,事实上也仅仅只能兑换“小礼品”,并不能兑换高价的商品,如果用户要求兑换的是平板电脑,相信正常人都能够作出价值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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