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 依照本法规定 , 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 , 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 , 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 , 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 , 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 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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