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 , 占有权、许可权、发表(公开)权、禁止侵害权等也属于肖像权涵盖的权能 。
三、“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 , 未经本人同意 ,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 ”那么问题来了 , 如果有人未经本人的同意 , 擅自使用肖像 , 而这种使用又恰恰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 那么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受到侵犯了吗?
这个问题可不是小鹤凭空设想 。 实践中存在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非法制作和拥有他人肖像 , 侮辱、毁损他人肖像 , 未经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等 。 随着学者研究的深入和国人权利意识的觉醒 , 多数民法学者都认为不应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 , 此为法律术语 , 即判断加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因素) ,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 , 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违宪法 。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 ”这是宪法对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 。 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 。 《宪法》可没有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是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都应该被禁止 。 照这个意思 , 如果意欲通过使用公民的肖像达到上述目的 , 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 如果坚持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是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将使《民法通则》第100条与《宪法》第38条相冲突 , 从而在法理上致前者因违宪而无效 。
其二 , 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生活逻辑不符 。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民国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应当以营利性为标准 , 否则非营利的侮辱性或其他不当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 , 无法遏制 , 对肖像权人极为不利 。 且肖像权为绝对权 , 对其侵害发生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 , 不问及有无过失 , 对其侵害人得请求去除其侵害 。 ”这一观点是对生活经验的总结 。 法律应当全面保护肖像权人的利益 , 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会缩小法律保护肖像权的范围 。
其三 , 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法律逻辑不符 。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肖像权纳入其保护范围并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 , 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必须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属于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表现之一 , 但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不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 , 还有其他的过错形式 。
然而 , 在司法实务中 , 由于对《民法通则》第100条的文义解释更接近于将“以营利为目的”归入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司法解释的不作为 , 审判中倾向于将营利性目的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 这也在客观上导致目前肖像权纠纷案情的相似性 。
四、涉及名人的肖像权纠纷
《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 恢复名誉 , 消除影响 , 赔礼道歉 ,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 适用前款规定 。 ”小鹤查阅近几年的案例 , 发现绝大多数当事人起诉时将肖像权和名誉权一并提起 , 这与大多数侵权案件在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时都客观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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