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
第三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 。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
第七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
第三章
第一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
第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
第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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