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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