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 , 个人信息法益应属于“其他人格权益”,不得被任意处分 。即使信息主体自愿“同意”其个人信息被无限制地处理网络匿名不利于公共话题例子,法律也不认可这种意思表示的有效性 。
依据个人信息自主控制制度 , 只要是为订立、履行其与信息主体的合同所必需,网络平台即使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也可以处理相关个人信息 。
在这种场合 , 信息主体的“同意”被包含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中,提供个人信息成为信息主体的协助义务 , 网络平台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合同债权的行为 。
但是,对超出最小范围的处理来说,“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规则不仅面临着与告知同意规则类似的困境 , 还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对于敏感个人信息,单独获得的明确同意尚可能为相关处理行为提供合法性基?。诘拊家馑急硎局械耐庠虿荒懿庵中Ч?。
2.意思表示普遍缺乏自由
个人信息自主控制制度之所以具有局限性,更重要的原因是,在信息主体与网络平台的关系中普遍存在意思表示缺乏自由的问题 。
首先,由于网络隐私政策等格式合同条款的晦涩冗长,以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复杂性等原因,即使网络平台清楚、详尽地告知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的方式、范围、后果等,消费者也难以真正理解其中的内容 。
其次,实践中 , 网络平台的隐私政策往往采取事先“一揽子”同意的模式,而非就超出最小范围的特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单独取得同意,这意味着不作出“一揽子”同意就无法享受基本服务 。
第三,在大型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场合,即使每次告知都是清楚、详尽、单独的,而且不以消费者的同意为提供基本服务的条件,消费者也无法真正自由地拒绝 , 因为大型网络平台已经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依赖的对象
从理论上说,如果不断增加告知义务的强度,有可能促使信息主体实现真正的自主控制 。
照此方案,在超出最小范围处理个人信息时 ,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仅要对消费者进行单独告知,还要对其无法理解的内容进行详细解释,将消费者作出理性认识和判断作为其有效同意的前提 。
该方案固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有明显局限性:
【平台处理个人信息: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及其豁免】一方面,超出最小范围收集个人信息时,说明过程越长、内容越复杂,消费者越容易丧失耐心从而拒绝同意,处理便无法实现 。
另一方面 , 每个消费者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有很大差异,有效同意的范围和内容也可能千差万别,若为此有针对性地设计个人信息处理方案,会产生很高的成本 。
(二)匿名化制度对于缓解张力的局限性
为有效利用海量数据,还可以采用匿名化处理的方式来实现数据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 。但是 , 匿名化制度对缓解最小必要原则与平台处理目的之间的张力的作用有限,主要原因有两点:
一是匿名化处理后,最小必要原则的排除适用仍是相对的 。在进行严格的匿名化处理之后,最小必要原则便被排除适用,但是实践中的匿名化处理无法消除“去匿名化”(deanonymization)的风险,故仍可能受到最小必要原则的制约 。
二是匿名化处理与网络平台的主要处理目的之间有难以调和的矛盾 。
更重要的是 , 个人信息中被删除或替换的内容越多,处理后的信息越缺乏经济价值、科研价值,严格的匿名化处理可能导致网络平台无法实现其主要处理目的 。
03忠实义务的承担与最小化原则的豁免适用
(一)最小必要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最小必要原则源自比例原则,后者旨在保障基本权利只受到正当限制 , 主要用于约束公权力 。
在私主体之间的个人信息处理关系中,不仅消费者的意思表示自由度低,而且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技术、信息乃至经济地位上都处于优势,这为最小必要原则的可适用性提供了最起码的条件 。
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难以将信息主体的利益置于首位,而可能基于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损害或者牺牲信息主体的利益,即使这种损害或者牺牲有其合法基础以及正当目的,也必须将损害或者牺牲的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反之,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始终将信息主体的利益置于首位 , 其便会尽可能避免信息主体的利益遭受损害或者牺牲,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便不再必要 。
由此推断,只要网络平台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始终将信息主体的利益置于优先地位,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便缺乏前提条件 。
网络平台是否“实际上”将信息主体的利益置于优先地位,是一个事实问题;网络平台是否“应当”将信息主体的利益置于优先地位,是一个规范性问题 。
前一问题决定了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否满足,后一问题决定了对网络平台豁免适用最小必要原则的结果是否值得追求,其对应的法律问题是,网络平台是否负有为信息主体的最佳利益而行动的义务——忠实义务 。对后一问题需要从更宏观、更全面的视角进行探讨,只有基于更深层次的理由和更确切的依据网络匿名不利于公共话题例子,才能认定网络平台负有忠实义务 。
(二)网络平台承担忠实义务的依据
我国学界有关信义义务的讨论主要受普通法的影响 。
在普通法系中,判例法、成文法、法律重述、统一示范法均未给信义关系提供一般定义,而是在具体情形(如代理)中认定是否存在信义关系 。信义义务的核心是忠实义务 , 即为他人的最佳利益而行动的义务 。
围绕信义关系本质属性的争论很多,在合同、身份之于信义关系的意义方面学界分歧尤为明显 。在我国民法上,信义义务未能真正落地生根 。
就网络平台与信息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言,按照信义义务说,网络平台负有诚实地(或善意地)行动的义务,应该向信息主体报告精准媒介服务的基本逻辑 , 尊重信息主体的基本选择权 。然而,从诚信原则出发 , 足以得出网络平台应当诚实地行动的结论,基于个人信息权益相关学说或者算法规制的视角,也完全可以得出网络平台应当保障信息主体知情权、自主控制权能的结论,信义义务说只不过是从另一个角度为上述规则提供正当性说明 。
因此,尽管信义义务说具有启发性 , 但不宜将信义关系的存在作为论证网络平台负有忠实义务等具体义务的前提条件 。
在我国,更合适的思路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探讨忠实义务等具体义务的法定依据或者意定依据,并澄清其内容 。
对网络平台来说,其忠实义务的依据可能有三点:
一是为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等所作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为法律行为所作的补充性解释规定、任意性规定;
三是网络平台与信息主体之间有关忠实义务的专门约定 。
尽管现行法中有体现忠实义务要求的强制性规定 , 但这些义务没有触及精准媒介服务与个人信息处理最小化之间矛盾的核心 。
与这些义务不同,更高标准的忠实义务要求网络平台在提供主给付(交易媒介服务)的过程中,为信息主体在买卖等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最大化而行动 。这类忠实义务决定着媒介服务合同中的给付内容,可称之为给付型忠实义务 。
在实践中,尽管网络平台通常采取仅向平台内广告主、出卖人收取服务报酬的商业模式,其仍应对平台内消费者负给付型忠实义务 。
主要原因有两点:
第一,网络平台的经济属性是多边平台,多边平台内存在不对称的价格结构,表面上一边用户支付高额的费用,而另一边用户完全不支付费用,实际上后者对费用的分担具有隐蔽性,各边用户都接受了有偿媒介服务 。对于这类媒介服务提供者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从整体视角出发判断有偿性 , 否则该媒介服务提供者对双方当事人所负注意义务的标准、所负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便有明显不同,从而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类似地,网络平台实际上是为平台内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双方提供有偿服务,应该按照有偿服务的标准为双方的利益而行动 。
第二,网络平台对信息主体负有忠实义务 , 归根结底是从网络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中补充解释出来的 。网络平台基于提供精准媒介服务的目的处理个人信息时,其表示出来的处理目的是“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 , 消费者之所以同意,也是基于此目的 。但是,对于如何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消费者体验 , 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与其简单地否定该目的的合理性 , 不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补充性的合同解释方法来确定其合理内容 。在补充性的合同解释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不是具体当事人实际上是否同意 , 而是合同的整体意义脉络、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以及“任何当事人在此环境中都能视作符合公正的利益平衡状态” , 补充性的合同解释所追求的乃是“契约的正义” 。在基于提供精准媒介服务的目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关系中,只有补充“为信息主体的最佳利益而行动的义务”,才能达致对任何当事人都可视作公正的利益平衡状态,网络平台如此实施的行为才是任何当事人在真正自愿状态下都会同意接受的行为 。
(三)给付型忠实义务的内容与最小化原则的豁免适用
网络平台基于提供精准媒介服务的目的处理个人信息时,通常与信息主体之间存在平台服务合同关系 。
在网络平台“实际上”全面履行给付型忠实义务时 , 最小必要原则中的最小化原则便不应、也不必适用,因为该忠实义务本身便包含以下要求:网络平台在有直接相关性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尽可能增进信息主体的利益 , 尽可能避免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害或者带来危险 。
对于以接受外部中立机构的监督和评价为附加条件,申请豁免适用最小化原则的网络平台,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便不应简单地限缩其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并严格限定“最小范围”,而应审查其是否全面履行了忠实义务 。
网络平台履行给付型忠实义务的标准是,通过相关程序设计,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其最佳利益的交易机会 。
举例来说,电商平台应按照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来推荐 , 即在消费者愿意支付的对价范围内,始终优先推荐质量最高的商品或服务 。
对于质量的判断标准有二点:一是具体标准,即为每一个消费者提供完全个性化的最佳推荐服务;二是抽象标准,即为一定范围内的同类消费者提供最佳推荐服务 。
前一标准并不适合采用,因为质量标准越具体化和主观化,越需要大范围处理个人信息 , 以便将个人需求予以精确界定,从而越容易导致个人信息的处理范围过宽 。同时,“质优”的标准一旦彻底主观化,外部中立机构便难以判断网络平台的义务是否得到全面履行 。
后一标准适合采用,因为向一定范围内的同类消费者提供质优的商品或服务的,既可以将个人信息处理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也可以从该群体中一个理性人的标准出发,判断义务是否全面履行 。
在判断质量时,应当考虑消费者评价、商品参数等因素 。对于无法作出质量比较的商品或服务 , 只有进行多元化推荐 , 不断拓展消费者的视野和选择范围 , 才可谓尽到给付型忠实义务 。
也许有质疑意见认为,所谓网络平台负有给付型忠实义务的观点,严重背离网络平台的现行商业模式,可能对经济效率产生不利影响 。
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回应:
第一,承担给付型忠实义务并不意味着网络平台不得接受平台内经营者的委托,对后者的商品或服务提供广告发布服务,而是意味着不得影响“为消费者的最佳利益行动”,尤其是不能将竞价排名与按质推荐混在一起 , 从而产生误导 。
第二,更重要的是,尽管作为多边平台的网络平台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经济效率,但并不意味着只有网络平台按照竞价排名或者类似推荐模式开展经营活动 , 才能提升效率 。单纯的按质推荐与单纯的竞价排名相比,前者更有可能增进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最大利益,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说前者更为可取 。
(编者注:此文原文2.5万字 , 经《互联网法律评论》编辑,并经作者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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