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量是指由网络用户的某些物理行为次数累加组成的网络数据合集 。用户的物理行为是指使用视频、网站等平台产品或服务的操作,比如单击、观看、浏览等 。
影响用户行为的是其对某一特定网络产品、服务或平台的需求或偏好 。
由于数据具有客观和可量化的特点,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流量逐渐成为网络产品或服务市场反响是否热烈的可量化指标之一 , 是确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值、市场号召力 , 甚至市场潜力的重要标准,也是判断该产品或服务财产价值的重要数据指标 。
在此情况下,以刷量、刷单、流量劫持行为等为代表的互联网数据造假灰黑产业应运而生 。
案件讲述
腾讯公司 、QQ游戏 ,针对特定视频、文章等产品或服务 , 制造虚高的播放量、浏览量、点击量等访问数据的行为 。
刷量以虚假数据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刷量发生于互联网行业中,互联网的特点之一就是没有明显的区域边界,相应的消费者范围较广,比如本案原告腾讯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拥有极其庞大的消费群体 。
我国法律法规在不同层面都规定了消费者对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产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 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提供真实的产品服务信息 , 不得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而刷量行为,既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精神 ,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广大互联网经营者和消费者所不能接受和容忍的 。
就互联网商业领域中相关的市场交易者而言,视频、网站等平台经营者,仅是市场交易者中的一个类别,相关市场交易者,还包括了视频、网页内容投资者、制作、交易商以及广告投放者等等 。
而播放量、阅读量、浏览量等访问数据对于投资人投资视频拍摄、文章撰写、网页制作 , 制作人选择制作内容,交易商选择交易内容,广告商选择投放广告的视频、文章、网页等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和指引作用 。
刷量行为产生的错误的访问数据,亦可能造成相关市场交易者的误判,影响其分析市场前景、选择经营策略,从而对其经营活动造成损害 。因此 , 刷量行为对包括平台经营者在内的互联网商业领域的相关市场参与者均造成了损害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 又称“互联网专条” , 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第二款前三项总结了互联网领域现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从立法的角度对其不正当性予以确认;而第四项则是兜底性行为,用以适应互联网技术更新快、发展快的特点,应对立法后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好的满足客观实际的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
刷量行为未被纳入互联网专条的前三项行为之内 。而从条文规定来看,如果行为人在行为上“利用技术手段”,在结果上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则该行为可适用互联网专条 。刷量行为符合这两方面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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