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上市公司抚顺特钢虚假陈述索赔第一案亲历及走向分析连载一( 二 )


详释: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部级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行政主管单位 。 根据中国证监会《告知书》抚顺特钢自 2010 年始就存在信息披露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直至 2017 年前后连续8年,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因此将虚假陈述实施日确定为2010年是有法律依据的 。
2、根据《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信息披露主体未予明确;而“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 ”之规定同2018年1月31日抚顺特钢首次发布《关于公司前期财务数据重大调整及停牌检查的公告》高度契合,其中有:A、虚假陈述行为人
B、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
C、自行公告
D、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
四点符合相关解释,而“首次揭露”又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相关解释,因此应将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更正日合并认定为2018年1月31日 。
二、到哪里告?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电话:024--22763165
法律依据如下:
《规定》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详释:被告所在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故只有省会所在地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
三、我能告谁?告什么?
以下个别或全部均可成为被告:
1、抚顺特钢(上市公司企业法人) 。
2、2019年5月20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33号)处罚的17人(17人均为董、监、高自然人) 。
及2019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的45人(45人均为董、监、高自然人) 。
上述两书中,给予行政处罚的所有人员,可个别也可全部提告 。
3、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责任人 。
法律依据如下:
《规定》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
《规定》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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