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
会议纪要的出台,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划范经营敲响了警钟 。但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即使《会议纪要》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诉讼中,具体到举证责任上,公司债权人需要提供公司人格不独立的初步证据,来启动举动责任倒置,前期的取证工作也是相当困难的 。且公司还可能存在一些隐名股东才是背后的真正老板,表面由名义股东代持股份,即使法院最终判定由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面临财产实际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
三、实务中如何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意事项
1、在公司设立后,日常经营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避免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一定要注意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 。个人账户不要与公司账户混用,除法定分红和减资外,尽量不要在公司账户支取费用 。设立独立的经营场所,不要与家庭住址混同 。每年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 。
2、在诉讼中,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 。当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对于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下,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等,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债权人自己进行举证 。
(二)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意事项
1、关于人格混同 。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了要注意上述一人公司中提到的财务混同问题,还应避免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尤其是财务人员与股东员工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等问题 。注意在人员、业务、财务、机构、对外宣传等多个方面做到相互独立,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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