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封
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
第二十七条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
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
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
第二十九条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
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
第三十条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 。经查明确
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
通知书 。
第三十一条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
第三十二条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
、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
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
第三十三条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三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
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 。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
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
据、处罚建议等 。
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
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
第三十六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
第三十七条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达 。
第三十八条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
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
第三十九条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
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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