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扶养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对此作出了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司法解释中对于生活困难的界定,以及明确指出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形式可以是房屋所有权或居住权,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在目前住房问题严峻的情势下,作出这种规定有利的保护了弱者 。但若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综观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则不难发现其中的缺陷 。
(一)“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提法不妥当
从一般理解来看,帮助应该是自愿的可以帮也可以不帮 , 帮助并不是一种义务,不应该有法律约束力 。在帮助前冠以应当,这种提法存在逻辑矛盾,不是严格的法律语言 。这种提法的法律约束力很弱,容易为当事人规避,也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 。应该把离婚后的扶养定性为一种义务,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 。
(二)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
一是关于扶养的标准和期限不明确 。适当帮助意味着帮到什么程度,是要帮助对方达到离婚前的生活水平还是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即可,这其中要不要考虑提供帮助一方的经济状况?还有帮助的期限问题,是帮助对方渡过暂时的难关,还是只要对方经济困难就要一直提供帮助?二是对于扶养请求权没有规定条件限制 。如果离婚是由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比如婚外恋,而过错方离婚后又有经济困难,这种情况下过错方是否还有权利请求扶养?
(三)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离婚后扶养制度发挥的作用有限
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并且用了“适当帮助”的字眼,在实践中出现了离婚时提出请求给予经济帮助者少 , 法院判决支持给予经济帮助的案例少,法院对请求给予经济帮助者权益保护水平低的状况 。这种状况的出现,说明实践中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
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其实比其他离婚救济制度更有利于救济弱势一方 。如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而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只是极少数 , 大多数人无法根据这一制度得到救济 。对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在离婚时,经济处于强势的一方往往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使另一方得不到应分的份额,而另一方却面临举证的困难而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立法理念上都有扶助弱者的目的,但实施起来却有很多困难 。从扶助弱者的目的来说,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对于弱势一方的保护更加全面 , 弱势一方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更轻,所以应该是最有效的离婚救济方式 。目前这种状况只能说明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还有待完善 。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所做出的规定,其初衷原是使得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人 , 可以得到原配偶的经济帮助以便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 。但此时原配偶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帮助究竟是何性质?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还是如同财产分割一样,是离婚的一种权利处理措施?法律上对其不同性质的确定影响着制度的具体内容设计 。另外“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提法不妥当,从一般理解来看 , 帮助并不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法官判案的法律依据 。
即使将我国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界定为扶养,但关于扶养的标准和期限却没有明确规定 。适当帮助帮到什么程度,是要帮助对方达到离婚前的生活水平还是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即可?即需一般的扶养还是生活保持意义上的扶养?这其中是否需要考虑提供帮助一方的经济状况及扶养能力?还有帮助的期限问题,是一时的帮助还是一直地提供帮助?另外,该规定均以权利主体在离婚时处于“生活困难”的境地为适用条件,并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采绝对主义标准 。即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对“生活困难”进行认定时,是否需要同时具备前述的两个条件,还是只要存在其一即应认定为“生活困难”而可以适用经济帮助的规定;其次,如果理解为要求两种情况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生活困难”,在适用该标准的前提下,无论于理论还是于实际都是相背的 。因为 , 只要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 当然就属于“生活困难” 。但是,如果理解为只要存在其中一种情况即属于“生活困难”,则第二种情况即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形在适用上又存在较大问题 。从我国的生活实际来看 , 普通百姓以只拥有一套住房,如果该住房因离婚而已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并归一方所有 , 那么,另一方无论是否因分割该住房已获得作价补偿,客观上都属于离婚后没有住处而被认定为“生活困难” 。因此,这样认定显然不尽客观、公正 。如果把解释权归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 又似有不严谨之虞 。在实践中,法官对于帮助数额的确定一般都机械地采用“基本生活水平”标准 , 导致经济帮助的数额普遍较低 。其次,经济帮助的形式和内容单一 。《婚姻法》规定了财产帮助与住房帮助两种方式,未考虑请求帮助一方需求的多样性 。特别是《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方以房屋的居住权”提供帮助的方式更不可取 。离婚是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结果 , 若以居住权提供帮助,继续共居一房,不仅没有达到当事人离婚的目的,造成离婚不离家的尴尬局面,而且容易给各方的生活与安全造成新的隐患,不利于和谐家庭的构建 。因此,这一标准已无法真正保障需要帮助的人 , 无法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诸如此类过于原则的规定,不便于操作,虽有实无,急需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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