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离婚是否要求夫妻感情破裂 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


离婚标准保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阐释
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离或判不离的法定标准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 , 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全民意见 。该草案仍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 。此前 ,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会议已先后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 。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与修正前的婚姻法相应条文完全相符,但增加了第三款,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 , 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此外,还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
上述情况表明,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完全没有修改;只是立法例上,从单一的概括规定 , 改为概括与例示相结合的规定 。这样的规定应当肯定,它是现行婚姻法施行20年来经验的总结,完全满足了审判人员关于加强可操作性的正当要求 。
经过对修正后的婚姻法条文的研读,我们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 , 仍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法定标准的态度,是严肃认真、坚定不移的 。这不仅表现在法律条文上,前后一致,未有一字之差;而且列举的五项情形,也都是基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而列举的 。至于有关“失踪”的特别规定,那是因为作为感情载体的一方都消失了 , 准予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求,自属情理之中 。
一、与持不同意见者商榷
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前后,不同意“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的人似较广泛:全国人大常委成员中有,婚姻法学专家中有,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者中更不在少数 。发表不同意见的人的所持理由,在报纸、杂志和书籍中均屡见不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给人印象似已形成多数意见 。
在各种不同意见中 , 最具代表性又最为集中的论点,主要有三:1.“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3.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困难(见**出版社出版的《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书中的《离婚立法新探》一文 。此书曾早在1995年12月即已出版,但迄今见到的有关意见,基本没有超越这些论点的范围) 。应当说,这些论点有其理论上和事实上的某些依据 , 但如认真研究,具体分析,值得商榷的地方也是显然存在的 。
首先,关于感情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的问题 。
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疑团需要解开 。
一方面,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离的标准 , 是否就是把感情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事实上,这个标准仅“是指离婚的标准,是离婚的实体性规定 , 不是离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 。离婚标准是一种尺度,一个工具,用以检查、衡量某一特定的婚姻关系的现状是否完好无损 。衡量的尺度、工具是一回事 , 被衡量的婚姻关系又是另一回事 。婚姻法在这里所调整的对象,仍是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婚姻关系;对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的感情,并未有对其进行调整的规定 。
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或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标准与社会学和心理学范畴“有染” , 是否就一定不能见容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呢?法学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就应当绝缘呢?毫无疑义,感情,尤其夫妻间的情爱虽然有其重要的心理成分,但怎能因此在法律中就没有立足之地!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如果对主观的东西,法律均不做规范,民法上就无过错原则,刑法上也就无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 这岂不是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都不存在了吗?”再说,现代学术思想领域里多种学科的互相交叉和渗透,已属时尚潮流 。法学领域中不也是有社会学法学派、心理学法学派的存在和分野吗?婚姻法学也应随着历史的前进而不断发展 , 岂能与其他学科森严壁垒而故步自封 。
其次,关于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的问题 。
弄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现象和本质的关系 。
我们知道 , 本质和现象的关系是对立的统一 。本质是事物的根本特征,是同类现象中一般的或共同的东西;现象是事物本质的外部表现,是局部的,或是个别的 。从大千世界的纷繁万变的社会现象中,不难看出,本质比现象深刻、单纯,现象则比本质丰富、生动 。但须认识到:不同现象可以具有共同的本质,同一本质可以表现为千差万别的现象 。
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如同上述文章的作者所说 , 它“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和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诱发离婚的原因确属如此,但这些都是种种现象,不是事情的本质 。从离婚的现象看,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深入探究它的本质却是共同的,那就是感情确已破裂一条 。如果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存在上面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也不会走上法庭打离婚官司的 。
文章作者还把离婚原因分为两类,“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 。认定“感情破裂只反映离婚问题的主观原因,不反映引起离婚的客观原因” 。这样把感情破裂的本质和种种原因的现象相提并论,也是不科学的 , 不利于弄清楚离婚案件的基本事实 。感情破裂是客观事实 。审判人员办理离婚案件,既要查清双方当事人离婚的主客观原因,更要正确把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客观事实,从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
再次 , 关于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的问题 。
法院办任何复杂的案子都会碰上困难,问题是如何去克服这些困难 。
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提出,“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个人的内心感受 , 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它的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极差的 , 法官难以识别和判认” 。有的人甚至认为认识这个问题之难,“就是组织心理专家对夫妻双方进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因为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心理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了” 。
应当承认,正确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却未必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 。试问,全国各级法院(主要是各地基层法院)多年以来,判决的离婚案件数当以百万计 , 何曾发现多少“冤假错案”?何曾产生多少上诉和申诉案件?这都是有统计数字可查、有目共睹的历史事实,我们何必妄自菲薄!
办理离婚案件需要请心理专家进行司法鉴定的事 , 似乎还没听说过 。他们在鉴定(如果有必要请他们的话)中能否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那是他们的事;但我们做法官的人,应当是有能力、有责任得出准确的感情破裂与否的结论的 。因为,这是审判机关的法定地位、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法官严肃执法的神圣使命所决定的 。
法官绝不能因案件事实中涉及到“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望而却步,那应当是如何认识特定事实的规律性的问题;人民满意的法官更不会单凭“可视性和可把握性”来办案子 , 那是如何提高自身素质,求得透过现象看准本质的问题 。
对于离婚中感情破裂的解释就是上面的内容介绍,希望大家看完之后就会有一定的了解 。在实际中,夫妻之间的感情是比较重要的一点,感情不好是很容易导致离婚的发生 , 也希望大家能保护好自己的婚姻家庭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94常识网专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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