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男)与梁某(女)系自由恋爱结婚,而朱某家人对梁某长期不满,挑唆朱某与梁某离婚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02年5月朱某再次起诉离婚 。法院在开庭调查时,梁某称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手机电话录音 。法庭当庭播放了该手机电话录音 , 其内容情意缠绵,原告朱某在通话中多次表示很“想”、很“爱”被告梁某 , 提起二人分手“就很伤心” 。梁某认为朱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涉 。法院将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提交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于近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一审判决 。
【通话记录能不能作为离婚的证据 通话记录作证据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本案录音证据综合分析应为有效证据 。另外 , 法院判断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是从婚姻基础 , 婚后感情 , 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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