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生于1991年3月2日,被告潘某生于1988年9月7日 。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 , 并于2008年9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 原告在结婚登记时虚报年龄 , 民政部门将原告赵某出生日期填写为“1988年9月12日”,核发了结婚证 。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 。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13年8月1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
分歧
本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其登记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 , 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未达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 , 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 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无效婚姻的判断 , 应以起诉时的情况为准 。以本案为例,原告虽然在结婚登记时未到达法定婚龄,但在起诉时,其已年满二十周岁,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 , 从而使无效婚姻成为有效 。
【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年龄,起诉离婚时到达,无效还是可撤销 没有达法定婚龄登记年龄结婚诉讼离婚怎么处理】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可见,宣告无效婚姻前,应审查该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法定事由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并非该婚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四种无效情形之一就当然无效 。且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成事实,该即成“事实”以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如果简单否认这种身份关系,势必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进而言之,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宪法权利 , 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宜允许婚姻的“无效”有条件地转化为有效 , 即虽然在结婚登记时存在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 ,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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