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该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 , 同时又有所区别 。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一)一方需有精神受到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精神受到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 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就不能请求对方给予赔偿 。
(二)另一方作出了法定的侵害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下列几种侵害行为,如重婚、婚外非法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等 。
(三)另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由此所产生的离婚,必须与一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一方同样无权请求另一方赔偿 。其中的因果关系是链锁的,即离婚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财产损失与侵害行为、离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都必须在离婚时才有权提出 。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无过错方因不同意离婚而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 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起诉 。
(四)另一方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同时一方必须无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采用的仍是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这里的“过错”的认定应当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区别 。从严格意义上讲,这里的“过错”实际上是一种根据法定的客观事实推定的过错 。即只要发生了法律列举的几种行为就认定行为者存在过错 , 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基于什么情形下作出来的 。如果双方都作出了法律列举的侵权行为 , 那么,就应当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侵权行为发生的顺序存在先后,并不能导致后继侵权行为的过错减轻或消失 。为了淳化社会道德风尚,只要双方都有依据本法推定的过错,双方就都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不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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