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xx,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x村 。
被上诉人:刘xx,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办事处xxx村18号 。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 , 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06)x民一初字第37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 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
【离婚纠纷上诉状案例范文 离婚纠纷上诉状样本】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判令离婚 , 错误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恋爱至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两人共同度过了漫长而又甜蜜的热恋岁月 。两人从相识、相知到相爱,关系从恋人到夫妻,两人的感情也随着甜蜜爱情的浇灌 , 由热恋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性格相投,爱好一致,自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 。
登记结婚不久,即2002年4月26日,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不但?有破裂 , 反而使被上诉人更加关心、爱护、体贴上诉人,双方恩恩爱爱、卿卿我我的步入了婚礼的殿堂,即2003年4月举行了婚礼 , 这些都是铁的事实,这些事实不会随着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残疾 , 也不会因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劝说被上诉人离婚甩掉累赘而改变 。
被上诉人在先后离婚诉讼中,均系母亲被迫而实施,被上诉人的表里不一 , 内心对上诉人及和上诉人温馨浪漫的共同生活非常思念、牵挂之恋,根本不愿意弃这个以前曾经拥有温馨的家 , 根本不愿意和上诉人离婚,导致今天两人离婚只是被上诉人父母被迫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相互思念 , 如果人为的把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拆散,还不如成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 , 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人为的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 , 显然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 , 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债务为23876.70元,错误 。
1、上诉人向其父亲先后借款共计115600元的共同债务,应依法认定 。
上诉人于2002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费10466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母亲看到上诉人伤情严重 , 就制止被上诉人不准到医院陪护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交的医疗费自然只能向自己的父母借款 。出院时,共向其父亲借款110000元整,而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于2003年3月26日才向上诉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86300元 。而一审判决连最起码的先后时间不予考虑 , 就径直对上诉人先后向其父亲陈*拴借款共计115600元因被上诉人δ签名、系父女关系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2、上诉人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 。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在事故中承担重要责任,获得的赔偿费用86300元仅是总费用的40%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因此,上诉人获得40%的赔偿费用应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 。而一审判决混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概念,获得赔偿的费用86300元和共同债务115600元相互冲抵后,就是共同债务,显然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 。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的四层¥房因拆迁而获得的补偿费16万元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定,错误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俩人为了有一个温馨而又美满的家庭,于2002年10月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栋十里铺村建设了栋400平方米的二层¥房,该¥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同建设的(有建筑许可证为证);2005年初,因规划被拆迁,政府对该房屋补偿了16万元人民币(?平方米400元) , 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再三申请法院对该¥房拆迁补偿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对该¥房的建设时间、坐落λ置、拆迁时间、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多少不予查明,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
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时收取的礼钱5900元不予查明,错误 。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举行婚礼时 , 收取的礼钱5900元,系被上诉人个人占有 , 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查明,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
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所需的抚养费只字不提、人为的不予查明,明显错误 。
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后,被上诉人母亲为使自己的儿子摆脱累赘,为使其再找到一个漂亮而又能干的妻子,不顾街坊邻居的劝阻和嘲笑 , 于2003年6月底把上诉人驱出家门,遗弃上诉人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妻子,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从遗弃之日起至今的抚养费,即从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月为600月,抚养费共计24000元 。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遗弃至今的抚养费不予查明、人为的回避,显然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六、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次补偿90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 , 明显太低 , 应予增加 。
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大脑偏瘫 , 虽伤残程度仅为八级,但劳动能力已完全丧失,现上诉人仍需要继续治疗,?一年所需费用25000元左右,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 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仅为9000元,该费用还不够维持上诉人半年生活所需的费用(含医疗费) 。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明显太低,应予增加 , 或者按?年支付抚养费一次(?月按600元,?年为7200元),至上诉人再次结婚日止或恢复劳动能力日止 。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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