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继子女应该由谁抚养 离婚时继子女抚养权该如何判定


离婚时继子女抚养权该如何判定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秀(女)与被告宋-志(男)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 。宋*系再婚 , 刘-秀结婚时带有一名非婚生女宋-丹(1987年10月15日出生)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刘-秀于1997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宋-丹也一直随宋-志生活 , 由宋-志对其抚养教育 。后刘-秀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 并要求抚养女儿宋-丹 。宋-志答辩同意离婚 , 子女由谁抚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 , 宋-丹表示愿随宋-志一起生活,宋-志亦要求抚养宋-丹 。由此,引起本案的纷争 。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后继子女抚养的法律问题,要探讨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确定,首先要明确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确定抚养权的前提 , 如果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就不存在确定抚养权的问题 。所以,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及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进行了探讨,然后再分析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 。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非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很多种,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本文就不再涉及 。仅分析一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 。所谓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男女结婚以后 , 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之间则产生姻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 ,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际生活情况而定 。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
(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 , 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 , 没有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 。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义务,是否抚育应以自愿为前提 。
(2)抚养型 , 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 。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抚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享有父母子女间的各种权利 , 承担相应的义务 。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接受生父母与继父(母)对其的抚育 , 将来成年后还要履行赡养生父母、继父(母)的义务,并可以继承生父母、继父(母)的遗产 。
(二)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区分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在什么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 , 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主要理论观点有:
(1)以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
(2)除(1)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 , 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 。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解释,笔者基本赞同第2种观点 。此外,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时期 , 始能认为形成抚养关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如果抚养的时间较短、或是仅为临时性的、或时断时续的,是否可以认为已形成抚养关系呢,这些问题不能解决,会直接影响《婚姻法》的实施,容易引起纷争 。近年来有人提出继父(母)与受其抚养达5年以上的继子女间始能确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以弥补这一缺陷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甚妥当,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分析 。就本案而言,在宋-丹生母刘-秀与其继父宋-志结婚的十几年中,及刘-秀离家出走的几年中,继父宋-志承担了抚养教育宋-丹的义务,可以说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 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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