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邵某和倪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 。2010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 。2011年1月 , 倪某以邵某债台高筑等理由,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4月15日法院判决未予准许 。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邵某陆续向原告解某借款1193700元,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 。2012年7月27日邵某与倪某离婚 。后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偿,解某提起诉讼,要求邵某与倪某共同偿还 。
法院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倪某虽然提供了婚姻财产协议,但未能证明解某作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无证据证明邵某与解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邵某个人债务,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判决倪某与邵某共同偿还借款 。倪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倪某与邵某共同偿还借款的判决结果 。
倪某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经营土石方工程,从邵某与倪某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个人举债由个人负责偿还,且2010年10月起,倪某即与邵某开始分居,随后 , 倪某又提起离婚诉讼 。综上,邵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 , 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遂判决驳回要求倪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 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原因所举债务的性质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
1.婚内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内财产约定制度,赋予了夫妻间对于婚内乃至于婚前取得的财产自由约定的权利 。夫妻间婚内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原则上只能对内,不能对外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例外,包括: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和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所举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如果孤立地按照文义理解该条规定,当一方所借之债虽与家庭生活无关时,仍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如此,是否有悖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立法精神?
2.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规定在第四章离婚中的第四十一条:“离婚时 ,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 应当共同偿还 。”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前产生的债务 , 只要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都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 。可见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标准并非时间因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有无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因素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 。因此,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则不论有无婚内财产约定 , 均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须注意的是:此处是否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 。只要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 。
3.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举债务的性质认定与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虽然都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但前者主要针对离婚时夫妻内部如何分担共同债务的问题 , 后者规制的是夫妻间对外应否分担债务问题 。在前者,夫妻双方对该目的的证明难度相当,自当以主张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而在后一种情形,债权人相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对于举债目的的证明难度要大 。因此 , 债权人仅须举证证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由抗辩方承担,如果未能证明,则该债务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
结合本案案情,邵某与倪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 , 因不具有两种除外情形,因此,不能直接认定邵某所举之债系其个人债务 。但结合其后倪某以邵某债主要债等理由起诉离婚的事实可以看出 , 倪某对邵某举债行为一直持否定和反对的态度 。另外,本案争议的债务又发生于离婚诉讼判决之后,加之双方之前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 邵某所举债务已不具备为家庭共同生活原因所负的基础和条件 。因此,本案中倪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某所举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邵某个人债务 。
本案案号:(2013)扬广民初字第0466号,(2013)扬广民监字第0004号,(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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