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存款离婚时如何判决
法院处理夫妻存款的范围,仅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 。对于其他人名下的财产 , 法院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
比如,女方诉称,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男方之母的名义存款若干,并提供了男方之母的银行开户账号 , 因该诉求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法院不会在此案中受理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诉讼请求 。法院会告之女方另案提起确认财产权之诉,但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女方的诉讼请求 。
另外,法院处理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一般是以余额为准 , 对于一方请求法院调查取证银行存款的申请,一般也只是查询存款余额,除非当事人的申请明确要求法院打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 。如果从存取款明细账中可以清楚证明另一方当事人 , 在诉讼之前有明显转移资金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而不必拘泥于存款余额 。
比如,男方申请调查女方上海银行某账号下的存取款情况 , 如果调查结果显示,虽然该账号下的余额仅有一百多元,但在一个月前,女方有三次较大的现金支取行为 , 总额达到了十余万元 。除非女方能举证证明这些钱用于正常的夫妻生活,否则,法院应当按十几万的数额而不是按一百余元的余额认定夫妻应分的份额 。
夫妻双方的收入
1.如何调查配偶一方的收人状况
离婚诉讼案件中,一方或双方的收人状况是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重要因素 。面临离婚,一般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和交流就会存在很大的障碍 , 对于自己财产和收入状况,一般也不愿意透露 。有的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对于对方的收入状况较为了解,对于对方所在的单位也比较熟悉,这样,调查或掌握一方收入相对容易 。但是,也有一些当亊人,由于在共同牛活期间 , 不在意一方的收人情况,或对经济没有过多的防备心理,可能对另一方的收入情况不太清楚,这样,就有必要在诉讼开庭前调查另一方的收入情况 。
2.聘请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调查
一般情况下 , 律师凭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前往调查,较大的国营单位 , 或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还是较为配合的 , 能够提供相关的工资收人信息 。律师可以提前与欲调查单位的劳动工资部门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联系,再凭律师证件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前往调查 。
3.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
实践中,律师合法合理的取证要求夯时不能得到取证单位的配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也缺乏有力的保障,律师取证难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 。因此,拟取证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在实行调查令的地区还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的薪金收入情况 , 一般面对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被调查单位很少有不配合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 , 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因此,持法院的调查令基本上可以查清当事人的收入情况 , 一般正规年位也不会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 。
离婚财产分割有什么标准
法院在判决财产分割时,主要由以下标准:
1.在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 , 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 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2.最高人民法院1993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 ,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4.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分为两类: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向无过错方多分财产,这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二是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作出补偿 。
5.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
6.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要说明的是此项请求权的行使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 即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丧失胜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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