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尚未还清贷款的按揭房产能否分割
对于尚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按揭房屋,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进行财产分割,理论上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付清全部房价款之前,对按揭房屋还未取得所有权 , 既然没有所有权,就不宜对按揭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可以先判归某一方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相关意见就持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就已经从开发商那里取得了所有权,陆续偿还的只是欠银行的贷款本息,而不是房价款,既然取得所有权 , 理当可以分割 。
在金融实践中 , 按揭指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银行 , 银行贷款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以支付房屋价款,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 , 则按揭银行有权将该抵押房屋变价并优先受偿,其中 , 并不存在将按揭房屋的所有权转让银行的环节 。所以,按揭人对于尚未付清全部贷款的按揭房屋拥有所有权,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已经取得权属登记的按揭房产,即使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方按揭购房,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以所购房产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则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 , 离婚时应由权属一方给予补偿),不妨碍按揭房产的权属确定与分割 。
(二)按揭房产权属取得时间如何确定
以权属登记的取得时间作为区分按揭房产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的时点,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导出的答案 。可以说这种推导在逻辑无懈可击,在适用上也十分简洁明快 。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屋权属登记还存在有较长的时间差 。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 , 仅享有申请的权利,能否登记成功以及何时登记成功,既与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有关 , 也取决于相关各方当事人的配合 。许多房屋由于非购房人本身的原因,无法及时甚至永远无法办妥权属登记 。如果机械遵守登记生效主义,以权属登记时间来判别财产性质 , 等同于把按揭人的财产置于由偶然性因素左右的不确定状态,其唯一也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其可能得出有失公允的结论 。对于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仅仅因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时间差异就导致了财产性质的不同 , 还可能出现一方完全没有出钱却仅因为结婚登记就成为房屋共有人 。这不仅让一般民众难以接受,也有违婚姻立法确立个人财产的初衷 。在这种情况下 , 如果仍然坚持让现实适应理论,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 。
追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 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从而使第三人可以通过公示获悉不动产权利的性质与归属 。在离婚诉讼中 , 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对于讼争房屋的事实及权利状态,夫妻双方都是清楚的 。按揭房屋的分割争执的焦点只是在于,购房人取得按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不是必须等同于取得权属登记的时间 。显然 , 从不动产公示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 , 登记生效主义在夫妻之间并无坚决贯彻之必要 。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若干例外,如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鉴于房屋产权登记仅仅只是不动产对外公示和取得政府担保该所有权归属的方法 ,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时间不应影响不动产物权业已确定的归属 。在婚前一方签定购房合同,也办理了相应的按揭手续情形下,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业已明确,对售房人享有请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也已经明确 。为避免有失公允的结果出现 , 笔者认为,在夫妻之间,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应当以办理按揭手续而非以房产权属登记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判断时点,这应作为《物权法》登记生效主义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上的又一个例外 。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前按揭购房,且房产权属登记在该方名下的 , 无论该方的权属登记系在婚前取得还是在婚后取得,都应认定房产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
(三)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能否分割
按揭房屋为共同财产,则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当无异议 。但若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 , 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房屋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 , 判决可谓五花八门 。有些法院按借贷来处理,无权分享增值;而有些法院则判决有权分享增值 。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按揭房屋是否可以视为个人财产投资则值得商榷 。因为房屋具有两栖性,既可以作为消费品 , 也可以作为投资品 。在实现生活中,大多数普通居民购买一套房产只为居住使用,非为投资盈利,扩大认定按揭房产增值为投资收益十分牵强 。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财产的收益属于孳息的范畴 ,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房屋的增值应属于法定孳息 , 原则上应归属于物的所有人或其它合法权利人,即一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不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如果孳息的取得离不开对方所做出的贡献,还应该区别对待 。在美国,法院考虑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往往要区分该增值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 。主动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被动增值是指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 。被动增值仍应视为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动增值是因他方或者双方的贡献所致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承认非财产所有人配偶的劳动价值 , 承认其对家庭的贡献 。尽管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该个人所有 , 但该财产在婚后的增值 , 如果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另一方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或者因此而得到补偿 。
对于一次性付款购买的房子而言,房屋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发生的增值,当属被动增值无疑,如果房屋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在离婚时无权要求分享增值部分 。但按揭房屋则需另当别论 。因为按揭房屋需要夫妻双方还款供养,夫妻双方对于按揭房屋都是有贡献的 , 即便非按揭人没有工资收入,家务劳动本身也可视为一种贡献 。这种贡献应当划归主动增值的范畴 。所以,对于按揭房屋的增值,非按揭人也是有权利要求分享的 。其实,法不外乎情理,如果按借款关系处理,无权分享增值,则与大-众的情理相悖,无助于定纷止争,也与司法的终极目标公正价值相违背 , 同时,司法不仅要解决个案纠纷,还要兼顾社会效果,能不能分享增值的效果,孰优孰劣,一目了然 。因此无论从情理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 , 作为婚前财产的按揭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应当分割 。基于衡-平的考虑,法律可特设依贡献分享增值的请求权 。在房产贬值的情形,参与还贷、装修的一方不过是取回与其先前之付出相符的应得补偿 , 并不存在可以苛责该方而要求其分担损失的理由,这看起来不甚对称,然而却并无不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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