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将婚前房产出售后再购房,且共同还贷的房屋在离婚时的处理案情简介:张-海(为化名)与李-兰(为化名)2002年4月在上海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 。张-海在2001年以自己名义贷款购A房一处,首付20万,贷款15万,2003年4月份取得产权证 。A房月还贷2000元 。2004年4月,张-海将A房出售,得售房款100万元,冲减贷款余额本金10万元,实际得房款90万元 。2004年8月 , 张-海将售A房得款90万元作为首付,再在上海市长宁区购买B房一处 , B房首付款90万元,贷款200万,月还款10000元 。2006年4月,张-海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李-兰同意离婚 , 但要求分割B房 。争议焦点:本案系争B房 , 李-兰是否有权分割系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张-海认为:B房购房款系原告婚前A房出售款所得,且产权证也记载在原告一人名下 , 被告无权分割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款的一半作为补偿 。被告李-兰认为:B房系原告在婚后购得,且产权取得在婚后 。B房虽大部分为原告出资 , 但被告曾参与A房还贷,原告出售A房款中有被告的份额 。现原告用A房售房款购B房 , 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B房虽为原告婚前购房A房的出售款购得,但A房被告也参与还贷,故对A房理应享有权益 。原告购买B房房款中,包含A房的夫妻共同还贷以及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 。现双方同意将B房做价3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B房由原告所有,剩余贷款200万元由原告承担 , 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原告张-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将案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 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万元 , 房产归原告,双方无其它争议,法院据此调解书结案 。律师分析:作为原告即上诉人张-海的代理人,贾*军、王-冰律师出庭应诉 。在庭审的过程中,我们的主要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系争房产A房为张-海个人物权 。根据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文件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答(一)》第六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的回复中指出 ,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 。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 。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因此,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对已归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 , 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系争房产A婚后共同还贷,但A房物权本身为张-海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才为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李-兰参与了还贷,就对A房屋享有一定权利的观点是欠妥的,就物权本身来说 , A应属上诉人个人物权,只是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被上诉人才享有一半的权利,还贷部分和房产物权不同,不可能产生增值部分,因为这是基于债权产生 。一审判决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二个法律概念 。其二、张-海购买B房的钱款,是由绝大部分个人财产和一小部分共同财产购得,一审法院将整套房屋按共同共有分割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4月份登记结婚,2004年4月抵押贷款终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还贷24个月,A房的房产每月还贷2000元,婚后该套房产共计还贷48000元,被上诉人拥有一半份额即为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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