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赔偿替换性交通工具费的情形

丁雅慧、段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汽车受损后的修理期间,因做生意需要,租赁了一辆汽车总计16天花费32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十五条第(四)款“非经营性车辆因没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换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情形 , 对原告的该项要求 , 本院予以支持 。

支持赔偿替换性交通工具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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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花、刘灵臣等与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原告的租车费1750元(3500元÷6人×3人),系三原告因车辆修理期间没法使用,而租赁汽车作为替换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三原告已提交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朱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朱炜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是有必要的,因朱炜车辆维修期间 , 确需替换性交通工具 , 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 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其主张1000元/天的租车标准明显太高,对该替换性交通费酌情支持7600元(400元/天×19天);
王某与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由于原告的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事故产生后,受损车被送修,原告为方便出行花费2400元租赁汽车上班,符合本地消费水平和实际情况,属于通常替换性交通工具费 , 故该租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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