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 并向社会公告 。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 , 经考试合格 ,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 , 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 ,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
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 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 , 经考试合格 , 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 , 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 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 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 ,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 ,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 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 , 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 , 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定期对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 , 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作为第三方 , 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外部评议 。
第十七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 , 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 , 负责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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