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 , 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 , 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 ,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 , 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 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 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 ,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 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 ,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 ,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 , 或者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通报批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的;
(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工作或者擅自变更其权限范围的;
(九)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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