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该案当事人刘某不但有向其妻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且 , 有法律依据,这是因为如下的具体理由:首先 , 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上不但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法第20条),而且,经济上双方有独立的财产 , 比如该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如果没有第18条规定属于一方的财产,那么,就共同财产部分来说 , 各方也应依法拥有一半的权利 。所以,上述法律规定就为婚内受损害一方提出索赔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奠定了基础 。这是其一 。其二,按照《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规定,发现婚内暴力侵害的事件时,被侵害的一方对侵害一方有依法控告、提出法律救助或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请求侵害一方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比如,《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起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条还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 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另外 , 再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来看,婚内伤害不但与社会伤害一样依法应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而且,还应依法追究侵害方的物质赔偿责任 。比如《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此 , 《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时,在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提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所以,本案中的丈夫刘某向妻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理所当然 。最后,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丈夫刘某之所以有权向侵害方,即其妻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还在于本案已交代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丈夫刘某已经提出要与其妻子离婚的事实 。那么 , 对于本案形式上存在、而实际上已不存在的婚姻,没有理由不允许刘某向致使自己重伤的妻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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