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 。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三条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 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发布命令 , 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 。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 , 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 并向社会公布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令 , 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不得拒绝、阻碍 。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 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
森林防火期内 , 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 ,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
森林防火期内 ,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 , 配备灭火器材 。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 ,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抢修设备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
(一)火险等级三级以下;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四)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 , 有扑火及清灭余火工具;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
对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 , 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用火许可决定 , 并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 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森林高火险期内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 , 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 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十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 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 , 排查并报告火灾隐患;
(三)劝阻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四)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 , 以县为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 , 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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