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五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 , 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 并依法处理 。 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 。
第三十八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 。
第三十九条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当年或者次年采取更新造林措施 , 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 , 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 , 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 , 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 , 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 , 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 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 ,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 , 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 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 , 依法赔偿损失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对个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 ,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 ,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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