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中,最终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再有异议,即在本案《旧车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案外人已将诉争车辆交付给甲方 。基于这一事实,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其一,涉案车辆以交付抑或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民法典》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的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的法律后果是该所有权变动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由此,涉案车辆虽然登记于案外第三人,且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旧车买卖也未经登记,但这并不影响甲方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具体言之,在甲方通过其与案外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购买并占有涉案车辆后,就已经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样,在甲方与乙方签订《旧车买卖协议》并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即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
其二,案涉《旧车买卖协议》是否会因为涉案车辆违反行政规章而无效 。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有悖《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但本案最终明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因为案涉车辆并非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涉案车辆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应依据该行政规章认定《旧车买卖协议》的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违反该规章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 。
其三,如果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是否会因此而导致案涉《旧车买卖协议》被认定无效 。如前分析,本案中案涉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假设案涉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比如甲方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或未交付车辆,或者善意第三人对车辆主张所有权,是否可以因此而直接认定案涉《旧车买卖协议》无效呢?《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该规定可知,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的效力不因是否进行物权变动登记而改变 。因此,本案中,当然也不能以甲方在签订《旧车买卖协议》时对案涉车辆是否具有所有权或者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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